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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禾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01號邊砂石轉運場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97年7月、8月電費及結算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55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電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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