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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丙○○、乙○○、號5樓

  • 原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玉笠製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笠製帽實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簽訂廣告合 約,委託原告於95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於「文筆合作外 銷採購電話簿」、及「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刊登廣告計12期,其中96年10月版一期「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廣告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因照舊稿上刊可扣抵2,500元,應收16,500元加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共計17,325元,惟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5年6月23日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其於 95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於「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 、及「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刊登廣告計12期,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廣告費17,3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廣告合約書、廣告目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廣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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