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馮麗榕之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李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違反借用物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2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權利,既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標的金額或價額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馮麗榕本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管理處)之員工,於民國38年起受配借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55巷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本應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保管借用物之責,詎料馮麗榕竟於93年間任令系爭房屋毀損滅失,除應負借用物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具可歸責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成本價格新臺幣(下同)29,420元之損害。而馮麗榕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借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尚未起算。嗣馮麗榕於97年4 月20日死亡,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故爰併依借用物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確定馮麗榕生前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所主張借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於馮麗榕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依民法第1181條被告不得對原告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管理乙事,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甲式財產卡、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7年1 月15日七十七林人字第03088 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8年6 月29日七八府人一字第03088 號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另馮麗榕自38年起即因服務於文山管理處,確曾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17日經訴外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所)勘驗估價時業已滅失,馮麗榕亦於97年4 月20日死亡等情,有馮麗榕76年6 月16日申請函、戶籍謄本、文山管理處七六林總字第20384 號證明書稿、信義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勘認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7 條第1 項、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馮麗榕既借用系爭房屋居住,除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外,尚應於期限屆滿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而馮麗榕既係因服務於文山管理處而受配借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使用,除應以正常供居住之宿舍使用及保管方式使用、保管系爭房屋外,且若系爭房屋有毀損滅失之情事,亦應即刻通知貸與人使其知悉,惟系爭房屋於馮麗榕使用期間內滅失,亦未即刻使原告知悉並為處理,難謂馮麗榕有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經鑑定估價後,其價值為29,420元,有信義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則其既經滅失,即使原告受有同價值之損害。故依前開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馮麗榕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該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⒉次按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本條之時效既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而系爭房屋亦因滅失而致返還不能,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系爭房屋生滅失之情形,係於本件訴訟之提起即97年1 月10 日 之15年前即82年1 月10日前即發生,其抗辯時效完成等語,尚無足採。
⒊再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於馮麗榕之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固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按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任意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非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且本件訴訟亦僅在確定債權之存否,而非已進入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執行階段,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因借用物損害所生賠償請求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依借用物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42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原告既就借用物保管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利之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借用物保管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就原告其他請求權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另本件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