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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吉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油脂截留器,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將機器送往工地,並於96年7月7日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5,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業主即訴外人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留蘭香公司)將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承攬,德峰公司將空調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永珅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永珅公司),系爭油脂截留器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被告只是介紹向永珅公司承包水電包商之訴外人林桂川買貨並代為詢價,機器是送到留蘭香公司工地。德峰公司於96年7月15日跳票,未給付任何款項予永珅公司,被告曾通知原告去工地將機器載回,被告亦為受害廠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頁)、銷貨單(本院卷第54頁)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機器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被告不否認曾收到該報價單,且該報價單最下方經被告負責人乙○○註記「請配合工地交貨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堪認系爭機器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無誤。其次,系爭機器係送至留蘭香公司工地,經工地人員林桂川簽收,亦有銷貨單可稽(本院卷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送至工地,足見其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辯稱係介紹林桂川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由被告代為詢價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另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同意書、支票、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及詳細價目表等,辯稱因德峰公司跳票,未給付款項予永珅公司,被告亦為受害廠商等情縱然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無關,被告不能持以對抗原告。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6年7月7日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自受請求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翌日即96年7月8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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