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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偉翔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5日受被告委任,前往台北市○○區○○街118向26弄8號1樓進行整修工程,詎至97年3月4日完工時,原告欲向被告請領尾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時,竟遭被告以工程施作工法、材質等事項有誤,拒絕付款;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查,該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多次前往現場察看,原告亦一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施作之各項細節,惟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待至完工時,始主張工程施作有瑕疵,拒絕付款,被告拒絕支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委託原告裝潢,但雙方約定就該裝潢,需依照原始圖面設計加以完成,且付款方式為完工後一個月以現金為之,或完工後請領一個月票之方式支付。而於施工期間,多項工程未依照圖面施作,如木櫃之設置,原告並未於現場施工,卻於他處尋找成品,再搬來現場拼湊,導致木櫃與天花板無法密合,應嵌入玻璃之處無法嵌入,桌面高度不同造成落差等諸多瑕疵,經伊要求改正,原告卻以施工尚未完成等語推託。直至3月4日完工後,各項缺失及與原始圖面不符之處,原告皆未改正,施工過程及結果亦有偷工減料,顯無雙方約定之品質。經伊請求原告修補,亦遭拒絕。嗣後原告同意工程有瑕疵應加以修改,並承諾若伊先付30,000元,即進場修復瑕疵云云,詎伊給付30,000元後,原告即避不見面,伊僅得另找第三人修補瑕疵並因而花費118,7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5日委託原告就台北市○○區○○街118向26弄8號1樓進行整修工程,業經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進行整修工程,並約定完工後一個月請領現金,依上述規定,應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整修工程,未依原始設計圖施工,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瑕疵部分,並提出原始設計圖及照片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給設計圖,並稱被告只是用手畫一下,在牆壁畫出這樣的款式請我施作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包含會計室、玻璃櫥窗、浴室、茶水區、地下室資料櫃、隔間櫃等,並非簡易之裝潢,衡諸常理,應無可能僅由被告用手筆劃。且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名的書面左側亦記載:「.... 部分項目未依原始圖面施作.... 」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告原始之設計圖,且原告97年3月4日交付之工作,有部分與原始設計圖並不相符。原告雖主張該97年3月4日之書面,原告簽名時,上面及下面均屬空白,且被告係將筆記本對折,並未看到左側記載等語。惟原告上述主張,屬於變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就該97年3月4日原告簽名之書面觀之,原告之簽名置中,故原告簽名時,其上面,當有文字記載,否則原告簽名應無置中之理。又該書面左側文句與右側文句連貫,故應認原告簽名時已有左側及上面文句記載,而非被告事後補具。此外,原告並不能就其97年3月4日簽名之書面,其簽名時上面及左側均屬空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否認其於97年3月4日簽名時,上面及左側有文字記載云云,並不可取。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告知97年3月4日工程施作完畢,被告到現場後告知原告,有許多施作尚未完工且與估價單不符之項目,原告告知因手頭困難,若可支付5萬元,工程款降為12萬元,會再請施工人員進場將後續尚未施作完畢的工程予以完成,因被告身上只有3萬元,故雙方仍達成協議,工程款降為12萬元,原告請施工人員續行施作。97年3月5日,被告聯絡原告,原告告知施工人員排不出來,會再調配人力過來,之後迄97年3月8日均無法聯絡原告,被告因97年3月15日將開幕,只有先另委請木作人員施作,費用達1187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於3月5日之前,有告知原告工程有問題,並主張被告天天現場監工都說沒問題,3月4日完工時被告現場驗收無誤,對於頭款5萬元,推說身上只有3萬元,2萬元隔日給我,被告並接受原告交付的鑰匙。過幾天被告才說工法不對,並且不准原告再進場作任何更改或修補等語,並以被告收受原告交回之鑰匙,證明已經驗收無誤。經查: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3 月4日完工那天,收完工具正要向他們請款時,他們卻推說材質不對、感覺不對、工法不對.... 」等語。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立的書面左側亦記載:「....由於目前此工程尚未完全施作完畢,部分項目未依原始圖面施作,需修改。.... 」等語。而承攬人因工程部分告一段落,將鑰匙交給定作人,亦屬事理之常,原告執此主張97年3月4日完工時被告已現場驗收無誤云云,並不足取。被告辯稱97年3月4日,有向原告主張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並同意加以補正,自屬有據。

(四)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97年3月4日,被告有向原告主張工程有瑕疵,原告並同意加以補正,已如前述。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自97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原告並未進場補正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間被告不准原告再進場作任何更改或修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從而,被告以曾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修補,因開幕在即,被告才於97年3月8日另委請他人修補,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成且有瑕疵,經請求原告修補而未修補,因開幕在即,被告於97年3月8日另委請他人修補,工資部分計花費87000元、材料部分計花費31707元,合計花費118707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就上開估價單內容觀之,由於被告自訂完成日期過於匆促,致有加班工資42000元之支出,此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被告請求扣減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則系爭整修工程承攬報酬為17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再扣減被告之修補費用76707元(000000-00000=76707),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293元(000000-00000-00000 =63292)。

(六)被告另辯稱:97年3月4日原告告知因手頭困難,若可支付5萬元,工程款降為12萬元,因被告身上只有3萬元,故雙方仍達成協議,工程款降為12萬元,原告仍請施工人員續行施作,並提出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名之書面為證。原告則否認有同意工程款降為12萬元,並主張3月4日完工時被告對於頭款5萬元,推說身上只有3萬元,2萬元隔日給我,過幾天被告又要求降價為12萬元,原告自認倒楣,與被告協商,被告承諾於97年3月16日前付款12萬元,詎之後即蓄意不付款等語。經查,就被告所提之97年3月4日書面觀之,固記載:「.... 今日協議總工程款為12萬元整,今已支付3萬元當工程訂金,尚欠9萬元整.... 」等語,惟此段記載於書面之最下方,且僅有被告丙○○之用印,並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已協議降為12萬元云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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