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廣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標得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宿舍營造工程,而其防撞條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工,原告於95年7月19日第一筆工程施工完畢,於95年7月21日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稱還有第二期工程未施工,俟全部完工後再一次付清,而第二次完工日期係96年9月底,原告並於96年10月23日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推拖不予給付,卻於96年3月14日傳真函件稱其工程款與業主台大在仲裁中,經原告與被告聯絡,卻找不到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將台大宿舍地下室停車場防撞條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工,雙方約定防撞條單價連工帶料每條300元(未稅),全部工程施工完畢,經業主台大驗收完成並定成保固手續後給付工程款,原告於95年7月完成部分工程後即提出請款要求,並送交送貨單及發票,因斯時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已施工部分亦未經業主驗收完畢,且該紙發票所載單價600元與雙方約定不符,送貨單上所載數量133條與現場實際施工數量不符,且送貨單上所載數量與單價均經塗改,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雙方同意該紙發票被告先行收下,後續完工後依實際施工金額發票多退少補,本工程於96年9月完工,原告稱共計施工169條防撞條,若以此數量計算,工程總金額為53,23元(含稅)。被告為證明防撞條單價合理性,於97年6月5日向訴外人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防撞條單價為何,該公司傳真報價連工帶料價格350元/條(未稅),另被告於97年6月3日向原告電詢防撞條單價,原告電話報價單價為350元/條。防撞條原料為原油,這兩年因原油飆漲造成相關產品上漲,依此推算若97年6月防撞條單價300元/條(不含施工),則95、96年價格應相對低廉才合理,經被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原油價格得知97年6月原油價格比95年7月及96年9月平均價上漲75.82%,由此推估95年7月及96年9月防撞條材料平均價格應為171元,兩造約定施工時防撞條單價300元(連工帶料)已超出市場行情,況被告尚應負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防撞條工程,原告共計施工169條防撞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施工之防撞條每條連工帶料600元等情,雖據提出發票、送貨單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節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1條防撞條單價為何?原告應否負保固責任?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約定之1條防撞條單價為何?兩造就約定之防撞條1條單價為何固各執其詞,惟均未提出估價單、報價單或書面契約等證明其等各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然觀之被告陳述原告於95年7月完成部分工程後即提出請款要求,並送交送貨單及發票1紙等詞(見被告97年10月5日答辯狀第1頁),足見原告主張於95年7月完成部分工程時,有將防撞條1條單價600元、施工133條、金額共計83,790元(含稅)之發票交付被告請領款項情節,應屬可信,則衡之常情,若被告對原告交付之發票上記載之已施工工程款金額有爭議,應會拒絕收受該發票,然被告復自承有收下該紙發票一詞(見同上答辯狀第2頁),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稱兩造有約定待後續工程完工後依實際施工金額發票多退少補之情為真正,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6年3月14日傳真之備忘錄,針對原告請領防撞條工程款事宜,被告亦僅於說明欄內提及「一、本工程尚未結案目前與業主台大在仲裁中,本公司尾款貳千多萬元無法領取,造成資金困難。二、貴公司款項待結案後在支付,造成不便請諒查」等語,並未述及對於原告請領之款項金額有何爭議,故本院綜觀被告收受原告發票且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前未曾向原告表示對防撞條單價有爭執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防撞條1條單價為600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提出詢問防撞條單價之電話譯文及原油價格欲證明防撞條成本、單價數額多少始為合理,均係在起訴之後,且與本件兩造約定無涉,自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保固條款乃其與業主間約定,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保固責任約定,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被告引之作為無庸付款之辯詞,自乏所依據。
五、綜上,兩造約定原告施作之防撞條1條單價為600元,而以兩造不爭執之施作數量169條計算,再加上5%稅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06,470元,是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7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何時可請領上開工程款,被告雖辯稱應待業主驗收完成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防撞條工程分別於95年7月及96年9月完工,原告並於95年7月及96年10月分別交付83,790元、22,680元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則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自得自催告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470元其中之83,790元自95年8月1日起、其中之22,680元自9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