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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靜珮
被告
佳綵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綵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6年7月起陸續委託原告,自由台灣運送貨物數筆至馬來西亞,原告依約將貨物運送完畢,詎被告竟拒不給付運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15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雖抗辯其未參與經營、及位於月結單上簽名,故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丁○○擔任被告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已數年之久,雙方以此模式交易亦達數年時間,被告丁○○僅空言陳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月結單所蓋印鑑,確屬被告佳綵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故該保證責任當已成立、生效,被告丁○○如否認其曾蓋章,自應舉證證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伊是受訴外人黃建福委託充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營運係由訴外人邢柏壽負責,伊對於公司業務、及財務支出均無經手;嗣後公司財務困難,邢柏壽發生亦不知去向,伊也是受害人;另原告所提月結單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伊親自所簽,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法無據。末原告未提出支票、或發票簽收證明等,足資證明確實積欠系爭運費之證據;是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債務關係,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綵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96年7月起陸續委託原告,自由台灣運送貨物數筆至馬來西亞,原告依約將貨物運送完畢,詎被告竟拒不給付運費,迄今尚積欠運費136,153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佳綵公司積欠原告運費136,153元並未爭執,惟辯稱被告丁○○係受黃建福委託充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營運係由邢柏壽負責,其對公司業務、及財務支出均經手;另原告所提月結單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其親自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自承其受大哥訴外人黃建福之託,擔任佳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佳綵公司實際營業所在世貿大樓,惟登記之營業所即為被告丁○○之住所,被告丁○○並因獲得補貼等語(被告97年3月12日答辯狀、本院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既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公司須衡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丁○○亦同意使用其名義之印章對外為意思表示。

㈡次查月結同意書甲方簽章處,蓋有被告佳綵公司及丁○○之印文,而法定代理人欄位並附記即為月結之連帶保證人,即已明白揭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有月結同意書影本卷可憑。被告丁○○雖辯稱未親簽同意書,未同意連帶保證等語。查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乙○○固證稱月結同意書是傳真予佳綵公司之小姐,待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始取回,其未見過被告丁○○等語(本院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丁○○既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意使用其名義之印章,即須負因此所生之契約責任;且依月結同意書,原告同意一個月結算運費一次,被告佳綵公司於收到請款單後可於延後於60日內繳清,就運費之給付又給予佳綵公司清償期限上之利益,為確保運費之收回,原告要求應負經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亦屬人情之常。被告丁○○考量擔任名義負責人,須負諸多風險之情形下,仍同意任負責人,且許可其住所地為公司登記營業所,甚而收取補貼而獲有利益,縱月結同意非經其親自簽名,被告丁○○仍應依月結同意書所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其所辯,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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