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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嘉茂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嘉茂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0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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