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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 丙○○ 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聲請供擔保請准停止本院96年度9268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96北簡聲字第43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其尚就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坐落台北市○○路258巷15號5樓房地之扣押命令聲請撤銷之,本院漏未裁定,為此,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一(過度查封)、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2、14條)等為聲請撤銷前揭執行程序云云,然前揭法條或判例,均非本院簡易庭得以裁定撤銷前揭執行程序之依據,聲請人逕引法條等以為撤銷之依據,聲請補充裁定,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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