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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謝然進
相對人
甲○○原名范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謝然進」記載,應更正為「丙○○(原名謝然進)」;關於相對人「范見治」記載,應更正為「甲○○(原名范見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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