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正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84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六、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八,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十分之六。 │├──────┼────────┼───────────┤│第一審證人日│ 1,802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旅費用 │ │擔十分之六。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由聲請人提│ │擔百分之五十八。 ││起上訴部分)│ │ │├──────┼────────┼───────────┤│第二審證人日│ 1,802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旅費用 │ │擔百分之五十八。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由相對人提│ │擔。 ││起附帶上訴部│ │ ││分) │ │ │├──────┼────────┼───────────┤│合 計│ 16,789元 │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六││即3,04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十分之六即1,081元、第二審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