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及8月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車輛,就車號6738-AA號車部分,迄今尚積欠租金新台幣 (下同)13020 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54938元,車號9472-AA號車部分,積欠租金1532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89446元,扣除部分清償21700元,尚餘351031元未償,嗣分別與契約連帶保證人甲○○、許德暐成立和解,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