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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9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97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向原告中山門市部訂購中秋禮盒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156,280元,原告並依約於同年9月19日將被告訂購之禮盒全數交貨畢,但被告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之同面額支票一件,經原告屆期(96年11月15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80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系爭禮盒訂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買賣價款及自被告收貨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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