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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豐基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基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77,240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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