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韻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6月15日、民國96年6月5日,以安泰商業銀行分信義行為付款人,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面額新臺幣2,718,450元、新臺幣1,706,250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5日、民國96年6月5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44,85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3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45,15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