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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吉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61、63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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