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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兆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成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5年3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65,173元,原告先就其中300,000元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兆成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伊不識字,亦無法完整書寫數字,僅會簽自己名字,伊沒有在本票上簽名,事實上亦不瞭解票據之意義,伊是遭被告甲○○當作人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兆成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74%計算之本票乙紙,詎原告於95年3月12日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65,173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兆成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丁○○雖辯稱: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不瞭解票據之意義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及授信往來契約書上丁○○之簽名,與被告丁○○本人於本院當庭之簽名、報告單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0 日調科貳字第09700533970號鑑定書可稽,堪認系爭本票上,被告丁○○之簽名為真正。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兆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200萬元之借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授權書可稽。上開借款之對保人戊○○並到庭證稱:被告丁○○就是當初來辦對保的人,一般程序上都會告知借款金額多少,大概要做多久的時間,是否確實要做保證等等,在操作的流程上都有詢問被告丁○○是否要擔任保證人,當時被告丁○○確實說要幫被告甲○○作保證等語。是被告丁○○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前,既經戊○○確認其保證意願無誤,被告丁○○辯稱不瞭解票據之法律效果云云,亦不可取。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確實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明瞭票據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成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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