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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355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35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民國96年2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4,301元,另積欠自96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停車管理費13,800元,合計198,10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繳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為此,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欠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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