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398號
- 原告
- 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得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得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CAR0000-000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得利公司指定之廠牌BMW、型式M5、車身號碼WBSNB91080B559750、車牌號碼為5567-RR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再出奇租予被告得利公司,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123,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計3年,以1個月為1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得利公司支付 6期租金後,未再依約給付,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積欠3期租金,原告於 97年1月22日通知被告得利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全部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12、13款、第7條第2項,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 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96年6月以5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至97年3月止共使用9個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汽車保險計契約中關於車輛全損理賠折舊率計之,系爭車輛之折舊率為21%,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3,950,000元,被告得利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返還系爭車輛,爰求命判決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3,950,000元及自97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000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00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得利公司、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支票及建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6頁),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12、13款、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合約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原記載「承」,應係誤載)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指定之地點,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承擔(見本院卷第 7頁)。是承租人即被告得利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雖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得逕請求車輛折舊後之殘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殘值 3,950,000元及自 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