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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誠偉
訴訟代理人
蘇德福
被告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預鑄溝蓋板、鍍鋅格柵鋸齒蓋等水泥製品,兩造約定交貨方式按被告實際工程進度需求,由原告配合並將貨品送交至施工現場,自96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原告均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3,700元,尚有貨款446,770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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