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福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福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止,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福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陸佰
伍拾捌元。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福邦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止,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福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陸佰
伍拾捌元。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福邦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福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於民國95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全球台商數位學習智庫使用,依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由原告甲○○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新台幣(下同)9,900元共36期,合計金額356,400元。嗣經兩造協商,已於96年4月11日以書面終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福邦公司退貨 (買回)款111,800元,退還方式則為96年7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每月30日(其中2月為28日)分24期將退貨款項匯入原告福邦公司帳戶,詎被告於96年6月28日匯入第一筆款項4,658元後,餘額23期款共107,142元均未依協議書將退貨款項匯入原告福邦公司帳戶,原告於96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協議事項,均未獲得被告回應。又原告福邦公司與被告於96年4月11日完成退貨之協議書,已確認對報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完成退貨解約及終止程序,故原告甲○○對被告聲請止付「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繳費9,900元自97年2月08日 (26期款)至97年12月8日 (36期款)共11期至清償107,142元退貨款項為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福邦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止付原告甲○○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之款項107,142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福邦公司107,142元,及其中465,80元部分自97年6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福邦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見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福邦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福邦公司於95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全球台商數位學習智庫使用,依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由原告甲○○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新台幣(下同)9,900元共36期,合計金額356,400元。嗣經兩造協商,已於96年4月11日以書面終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福邦公司退貨款111,800元,退還方式則為96年7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每月30日(其中2月為28日)分24期將退貨款項匯入原告福邦公司帳戶,詎被告於96年6月28日匯入第一筆款項4,658元後,餘額23期款共107,142元均未依協議書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總表、買賣合約書、發票及進貨退出証明單、退貨款項協議書、匯款紀錄、分期付款繳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福邦公司退貨款111,800元,退還方式則為96年7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每月30日(其中2月為28日)分24期將退貨款項匯入原告福邦公司帳戶,詎被告於96年6月28日匯入第一筆款項4,658元後,餘額23期款共107,142元均未依協議書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福邦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8月30日至97年6月30日應給付之11期款項51,238元(11x4,658=51,238),又被告對於已屆期之款項未能如期給付,則被告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即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此部分之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次查,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分期方式為自96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共分24期,每期退款金額為4,658元,末期為4,666元,第3條約定付款日期為每月30日(2月為28日),是原告福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51,238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4,658元(其中2月為28日),98年6月30日給付4,6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甲○○請求止付其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之款項107,142元云云,惟原告甲○○以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支付原告福邦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款項,係原告甲○○與中國信託銀行另行成立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故原告甲○○請求被告止付其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之款項107,142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福邦公司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