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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4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廣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創頎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4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公共工程,其道路之標線工程係委由原告承攬施工,而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6,671元,被告並為此交付支票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承攬報酬,且其支票亦早已遭銀行退票。為此,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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