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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今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今達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7.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8月30日,迄今尚積欠354,438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據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計3,86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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