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15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3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奕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朱雲彪
朱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6年11月5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0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 97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竟於 96年6月20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 12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但未辦理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得於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依上開,有權期前終止租約。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原告自認被告於96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依上開約定,系爭租賃關係於同年12月20日消滅,原告主張應另辦理終止租賃契約云云,尚屬無據。而被告於96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並同意現場遺留物視同廢棄物處理,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占有,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