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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5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152號

原告
甲○○
原告
3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奕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朱雲彪

      朱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6年11月5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0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 97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竟於 96年6月20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 12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但未辦理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得於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依上開,有權期前終止租約。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原告自認被告於96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依上開約定,系爭租賃關係於同年12月20日消滅,原告主張應另辦理終止租賃契約云云,尚屬無據。而被告於96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並同意現場遺留物視同廢棄物處理,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占有,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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