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京昱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京昱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昱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陸續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2筆,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期皆自94年9月22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利息亦皆按年利率10% 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京昱公司於96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78,642 元。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39,321 │自96年12月23日│10﹪ │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按年息│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10﹪計付,自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20﹪計付 │ ├────┼───────┼────┼──────────────────┤ │139,321 │ 自96年12月23 │10﹪ │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按年息│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10﹪計付,自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20﹪計付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