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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天海旅行社三家於民國94年3月間約定共組九寨天堂假期PAK,出團日期為同年4-10月(PAK為同業之間為了特定的需求相互結合旅客共組成旅行團,彼此間有的合作關係),並透過澳門韓澳旅行社向澳門航空包取4-10月成都包機,二造及天海旅行社三方約定機位未達成行率之罰金由三家旅行社按所開機票數多寡比例分擔。94年4-6月成行之PAK,經結算被告按未達成行率應分擔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53,581元,因原告已將罰金先墊付於澳門韓澳旅行社,幾經催討被告迄今仍不償還欠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機票銷售以底價加利潤做對外銷售,利潤設定視淡旺季不等,但只要售出均有利潤產生,且此案所有銷售出之機票(不論是合作出團或單對外售票,均是以底價加利潤繳交團控中心),以便結團後各家分紅利,被告可分得機票利潤,並主張抵銷。

㈡運作期間幾度成績於達成率邊緣,被告要銷售其中幾團未售出之機票時(只為要超出達成率有佣金可領取),團控票務中心才說已銷售出了,應該要有佣金產生,怎會有被沒收訂金一事。

㈢被告代訂九寨天堂酒店房間,因成行率不足而產生嚴重虧損,如同比照原告所提出之4月-6的開票達成率,相對的等於訂房部分虧損率,更何況所開出的機票率有約半數是純售機票,並無使用到預訂之酒店房間,所產生的虧損也均暫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理當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與天海旅行社成立九塞天堂假期PAK,出團日期為94年4月至10月,機票保證部分由原告及天海旅行社各出1百萬元給澳門航空公司,飯店部分由被告負責押款。94年4月、5月、6月由原告擔任團控中心,94年7月、8月由天海旅行社擔任團控中心,94年9月、10月由被告擔任團控中心,並約定機票未達成行率之罰金由三家旅行社按所開機票數多寡比例分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辯稱可分得機票利潤,並主張得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未達成行率致被告受有酒店房間虧損,並主張得以該損失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應負擔之機票未達成行率罰金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辯稱可分得機票利潤,並主張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本件合作案兩造與天海旅行社已約定機票部分有利潤時暫存於團控中心,若有虧損時補貼之,反之則為三家平分,機票利潤約5,00元至1,500元,被告自可分得該機票利潤,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惟查:1、證人甲○○即天海旅行社員工已到庭證述:伊參與4、5、6月聯合銷售,伊代表天海旅行,兩造就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共同銷售期間,中心是由3家公司輪流擔任,中心的價格就是包括機票跟飯店,吃、住、交通的全部費用,但不是團費。中心價格確定是三家公司共同訂出來的,是將機票費用、飯店的費用及地面費用全部估算好的費用,不可能有多餘的盈餘。印象中,中心價格就是幾乎是成本價,如果有多出來,大概就是1、2百元的作業費,伊記得前1、2個月只有1個人頭,多1、2百元的的操作費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2、由證人甲○○證詞可知,原告擔任團控中心期間除操作費用外,並無獲取機票利潤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與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9頁)相互比較以資證明原告實際支出機票含稅之金額係低於3家旅行社交付中心價機票含稅之金額,惟本院觀之上開報價單僅4月份之報價,參酌證人甲○○證稱:機票、飯店及所有旅客的花費,都是實際上計算出來的,而不是估算的,如果機票的價格有異動的話,交給中心的錢也會有異動。中心會先去開票,帳單寄過來的時候,伊才依照人數去交錢給中心,所以票價也清楚。印象中,好像有機票有降價,中心的錢也跟著有降價,類似外面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就會去跟航空公司反應,所以我們售價也會便宜,在4、5、6月有做一個結算,應該是每個月都有作一個結算,我們有每個月有結算一次盈虧,如果發現成本更低的話,交給中心的錢,我們會再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在實際運作時,團控中心向3家旅行社收取之款項會隨成本高低而調整,並非固定之金額,故如航空公司機票價額降低時,3家旅行社交予團控中心之款項亦會隨之降低。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尚無法證明實際交付團控中心的款項,況被告復自承該機票銷售利潤係作為虧損補貼之用一詞,自無從單以該報價單證明於結算盈虧後由原告擔任之團控中心確有另獲取機票價差之利潤,更不足以認定被告因此可分得所謂之機票利潤。是故,被告對所稱可分得機票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得以該分得之利潤與本件原告請相互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未達成行率致被告受有酒店房間虧損,並主張得以該損失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固辯稱未達成行率,被告亦受有酒店房間虧損,自得以該損失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云云,然查:證人甲○○已證稱:每個月有結算盈虧,賠的部分有機票的成本,沒有飯店的成本,因為機票是包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其究竟受有多少金額之酒店房間損害,僅陳述飯店也有保證金,飯店押金的損害很難計算,就是我無法申請推廣費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其受有酒店房間損害云云,自難採信,被告主張以該該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亦乏所依據。

㈢被告應負擔之機票未達成行率罰金金額為何?兩造均不爭執若未達成行率應比例負擔機票罰金之事實,惟被告就罰金金額仍有爭執,並辯稱應有佣金產生,而非被扣訂金云云,然查: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之4月、5月、6月機票罰金共計153,58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罰款明細、澳門航空公司傳真、與澳門航空公司之銷售合作協議、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108頁)為證。

2、證人甲○○亦證稱:原告在4、5、6月的時候,有將機票不足的部分,賠償明細交給其他二家公司,後來天海也有罰款交給原告。證三就是罰金的金額,我們是有去核對過,因為我們每個星期都有開會,都有計算人數,知道開幾張票,要賠多少人數。被告也有參與彙算,當時開會時,都是我們三人開會,被告當時沒有意見,對於人數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罰款明細,係經被告及天海旅行社核對後且對此並無意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罰金金額,並辯稱有佣金產生,不應被罰云云,顯非足採。

五、綜上,被告應負擔未達成行率之機票罰金,且被告主張抵銷均非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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