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618號
- 原告
-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圓林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航空機票,總價新台幣(下同)155,544元,原告已交付機票,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購票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