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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1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618號

原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圓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航空機票,總價新台幣(下同)155,544元,原告已交付機票,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購票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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