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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洪遠亮

  • 當事人
    甲○○鄭興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鄭興華 樓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下同)96年4月中旬原告接集大 成公司嘉義「御寶」工地銷售企劃案,與當時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柱正談妥企劃案由原告代為製作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而該工地原預定於同年五月中旬推出,因籌 備不乃,改期至同年六月嗣再延至七月,最後延至同年8月4日始公開銷售,又因籌備期間拉長,使原告工作一再修改增加許多成本。而在96年5月間訴外人顧威揚介入本件銷售企 畫認之前費用750,000元過高,後經協調改為基本費為550, 000元分三次給付並視銷售成抽佣,而同年5月下旬,被告鄭興華則介入本案至嘉義看現場。同年7月間,原告由被告鄭 興華處領取第一筆執行費用210,000元(含稅)並交付華商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予原告,同年9月3日原告電請款單予陳柱正希望能領取第二次款210,000元,同年9月26日再電傳請款單惟均無下文。同年10月底陳柱正要求原告開發票請領第二次款210,000元,發票抬頭並載明華商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即將發票送給被告,惟直至同年12月初,原告仍未領到任何款項,而陳柱正乃要求原告直接與被告連絡向被告領款。後同年12間,兩造於台北市士林百齡高中前談論此事,被告自認上開企畫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並稱12月25日聖誕節付款,至遲至97年1月15日亦會籌錢還款。惟原 告至97年1月13日與被告聯絡,被告則稱至月底可以還錢, 然至同年月30日被告竟更異前詞,要求原告向陳柱正索款。故原告乃於同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惟 被告仍拒不付款,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60,000 元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據以主張者,無非為其與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個人無關。且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契約存在更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所主張者,乃工地銷售企畫案之對價。而據原告所自承,其中第一期款項支付者,係華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並非被告個人。又原告主張未收訖任何款項故主張被告於「電話中」就支付第二期款項有所爭執云云等語,作為請求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然如前所述,被告鄭興華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對於前開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並無給付義務存在,如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鄭興華應給付前揭公司積欠之承攬報酬款項,則被告鄭興華既非債務人又何來給付義務之有乎?同時被告並未承擔任何債務,是原告之主張並無何理由。爰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與訴外人陳柱正洽談集大成公司嘉義「御寶」工地銷售企劃案,並非是與被告洽談,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銷售企劃案」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而係陳柱正;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間於台北市士林百齡高中前承諾承擔本件陳柱正應負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⑴本件原告所開立發票之當事人又為第三人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⑵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是由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願」付款,但並非被告個人願付款或被告個人願承擔本件債務。⑶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承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是綜上,本件被告既非「銷售企劃案」之當事人,又未承擔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銷售企劃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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