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84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洪美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3年,利息依年息7.5%採固定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竟未如期償還所積欠之借款,迄今共積欠199,409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