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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8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84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洪美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3年,利息依年息7.5%採固定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竟未如期償還所積欠之借款,迄今共積欠199,409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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