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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光成照明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成照明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9日至99年4月29日,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約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15%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02,065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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