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8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882號
- 原告
- 蔡淑娟即國豐商行
- 被告
- 萌萌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882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路60號、臺北市○○街53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又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向原告購貨一批,價金新臺幣(下同)57,605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積欠貨款共計253,78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暨統一發票3紙、請款單2紙、收款單未收明細表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03,542元 │96.10.09│ 96.10.09 │ LSA0000000 │ ├──┼───────┼────┼──────────┼──────┤ │二 │92,634元 │96.11.20│ 96.11.20 │ AW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