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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6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固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68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至10月間,由戊○○持被告公司名義名片與原告交易,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5835 元,被告雖清償25000元及退貨54405元,尚有106430元未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6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購買貨品,戊○○非公司員工,兩造間無交易關係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對帳單數紙、戊○○名片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提出對帳單數紙上固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但此單據內容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且被告已當庭否認有對帳單上所記載商品買賣交易,原告就此對帳單上記載內容真實性自須另行舉證證明之。次查,原告主張由戊○○持被告公司名義名片與原告交易乙節,亦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訴外人戊○○係經被告合法授權以被告代理人名義進行系爭交易。但經本院依法通知戊○○到庭訊問,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原告提出名片乙紙,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授權戊○○以被告名義進行買賣交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交易行為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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