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8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坤泓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89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泓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以被告乙○○及訴外人程清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1329-DK、0362-DK號之中華牌小客貨車二輛,租期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並分別書立二份租賃契約,即前36個月一份、後24個月一份,二份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皆不得主張其係二個獨立契約,後被告乙○○又以其所設立之被告坤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坤泓公司)有車輛使用及節稅需求為由,要求原告同意自92年12月31日起將上開原告與東泓公司間之車輛租紉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被告坤泓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乙○○並同意繼續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後續租金亦改由被告坤泓公司繳付 ,詎自95年6月起,被告坤泓公司即拖欠租金未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亦不返還車輛,原告於95年11月29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前開租賃車輛,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鍰、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出時,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租賃契約第四條第G項);又依租賃契約書第十條A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違約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一)就車號1329-DK車輛之部分 :(1)車輛租金部分 :被告坤泓公司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 ,共63,400元(尚欠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11月29日共5期租金,即12,680元*5=63,400元)。(2)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鍰共計7,600元。(3)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86,000元(344,000元*25%=86,000元) 。(4)因被告拒絕返還租賃物,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協尋車輛費用,計15,000元。(二)就車號0362-DK車輛之部分:(1)車輛租金部分:被告坤泓公司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 ,共98,400元(尚欠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11月29日共5期租金,即19,680元*5=98,400元)。(2)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鍰共計1,600元。 (3)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49,750元(599,000元*25%=149,750元)。
(4)因被告拒絕返還租賃物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協尋車輛費用,計15,000元。合計總金額為436,450元 ,惟上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坤泓公司仍未清償,被告乙○○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附約、綜合存款存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及協尋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丁○○證稱:「是被告乙○○公司尚未成立,情商以我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定租車合約,事後等他公司下來後再把名字變更為被告公司,後來原告公司租金發票都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名,匯款都是被告公司乙○○匯的,後來雙方協議把租車契約改由被告公司承擔,雙方都同意。是口頭約定,沒有另外打契約,經雙方口頭同意。租金都是被告公司支付。」亦經證人黃祥富證述:「被告透過我與原告租車,因被告公司還沒有下來,是東泓出名訂定契約,被告公司下來後約定發票名稱轉由被告公司承受。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包括契約由被告公司承擔後的連保人責任在內。」等語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