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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974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翊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974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與原告約定刊登旅遊廣告,廣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41,600元,被告並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1紙計178,000元,作為部分費用之支付,詎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後,被告竟未給付款項,且該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費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合計 4,85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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