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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

原告
千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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