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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洪遠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三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告
環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前有多次交易,被告因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交原告,嗣經多次換票後,原告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215,997元、706,467元,即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上開貨款債務,惟原告發票日後之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提示付款,均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122,464元及自96年11月8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統一發票、訂購單、支票、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支票發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款     │ 發票日 │提示日(│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新台幣)│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
│1 │215,997 元│96.07.31│96.11.08│台北銀行│HP0000000     │
│  │          │        │        │和平分行│              │
├─┼─────┼────┼────┼────┼───────┤
│2 │200,000   │96.07.31│96.11.08│同上    │HP0000000     │
├─┼─────┼────┼────┼────┼───────┤
│3 │706,467   │96.09.30│96.11.08│同上    │HP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12,887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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