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戶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被 告 廣良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3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萬華區○○○路4號15樓之1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並終結,同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9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戶號F04e01,門牌:台北市區三號四樓之一建築物全部, 汽車位五個及機車位八個,租期二十年,詎被告於94年3月30日起未繳付租金,原告即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於94年7月 29日終止租約,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5條之約定,仍積欠原告如附表計算所示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599,328元、違約金310,774元、賠償金5,378,538元、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40,000元,總計6,628,640元迄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640元,及其中積欠租金599,328元部分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其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管理處94年7月29日函、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即代為回復原狀費用證明各1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3款關於未回復原狀暨逾期返 還租賃標的物之懲罰固約定:「三、乙方於租期屆滿前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租賃標的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相當於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核兩造上開約定,本在督促被告回復原狀之意,及因被告任意違約時,得填補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屬違約金之性質。本件既因被告悔約,致未能履行,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已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 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復依同契約書第15條規定請求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原告受損害情形,並審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應依上述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原告,尚嫌過高,應以上述租金一倍計算賠償金即1,792,846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2,9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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