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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揚洲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揚洲營造有限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89號15樓,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8873%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又被告揚洲營造有限公司、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多數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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