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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1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140號

原告
癸○○
被告
義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丑○○
被告
子○○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義式國際有限公司、子○○、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式國際有限公司、子○○、甲○○、壬○○○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義式國際有限公司、子○○、甲○○、壬○○○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甲○○、壬○○○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義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式公司)所簽發,其餘被告所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千零50萬元,支票號碼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7年6月3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義式公司為發票人,其餘被告為背書人,依法對於前揭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到庭被告丑○○、辛○○、庚○○、丁○○、己○○、戊○○、丙○○等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均非其等所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義式公司所簽發,被告子○○、甲○○、壬○○○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千零50萬元,支票號碼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於97年6月3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義式公司、子○○、甲○○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義式公司、子○○、甲○○及壬○○○在系爭支票上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一節,堪信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子○○、甲○○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一節,則為被告等否認在卷。依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就系爭支票除被告子○○、甲○○及壬○○○以外之背書真正,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筆跡受生理與心理因素影響,從小至於長大成熟,筆跡從不斷模仿學練習過程,而會逐漸定型及定性而有慣性。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原本上被告丙○○、己○○、庚○○、辛○○及丁○○之簽名,與其等於本院報到單之簽名相較,單純從被告等之簽名字跡外觀、書寫習慣、筆劃順序等,即可發現兩者明顯不同,是被告丙○○等人抗辯系爭支票並非其等所背書,應屬可信。

(二)又被告丑○○、戊○○、辛○○對於系爭支票之蓋章背書部分,亦否認前揭印章之真正,是原告亦應就前揭印章之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係交給被告子○○,補足其他被告之背書等語(詳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弟二頁),足見原告並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再者,系爭支票被告丑○○背書蓋章部分,所蓋者為「蘇文 」,顯然與被告丑○○之姓名不同,足徵被告等所言不虛。

(三)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除被告子○○、甲○○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確有簽名蓋章擔任背書人之事實,參酌前述規定,本件除被告子○○、甲○○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抗辯其等不負背書人之責,應屬可採。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式公司、子○○、甲○○及壬○○○連帶給付1千零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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