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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1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19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衡科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澎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12紙,總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455,000元,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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