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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5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E-242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10時15分行經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旻杏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9589-EL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應承擔此次肇事責任。系爭受損車輛送交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36,312元 (工資63,175元,零件73,137元,共計136,312元),折舊後為103,647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03,64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行、駕照影本各一份、原告保戶行、駕照、汽車保險卡影本各一份、損壞車輛照片正本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份、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一份、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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