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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9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祥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告
中聯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安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930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溫興

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與

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溫興企業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溫興企業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所簽發,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所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票據號碼X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26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執有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公司)所簽發,被告溫興公司所背書,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AL0000000,發票日為97年5月26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聯公司及溫興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被告安普公司及溫興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合 計 6,5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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