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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偉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偉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楊彩紅、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車號:N4-8892、年份:1997年、引擎號:5E0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5,120元、分48期清償前開款項,每期應給付13,44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再行拍賣,獲得金額為282311元,先抵充費用156626元,次充利息22605元,再充本金為206254元,被告尚結欠原告156,62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26元,及自沖抵日之翌日即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偉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彩紅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清償證明。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丁○○、偉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楊彩紅所提清償證明所載車號,既與本件不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楊彩紅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附條件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626元,及自沖抵日之翌日即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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