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被告
佳昀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昀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30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6.23%加碼0.12%機動計付,自第7個月起,按基準利率加碼4.77%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同意將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1%機動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4月3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69,001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69,001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