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朝祺
- 被告
- 佳昀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昀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30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6.23%加碼0.12%機動計付,自第7個月起,按基準利率加碼4.77%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同意將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1%機動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4月3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69,001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69,001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