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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4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450號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與訴外人丁○○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9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0,767元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96年8月29日為票據之提示時,被告等均不已理會,拒絕付款,現尚有票款 3,541,579元仍未支付,為訴外人丁○○已於97 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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