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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甲○○ 被   告  川吉水產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零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川吉水產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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