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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告
圓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原設台北市○○區○○路129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4月12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33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張,經於同月23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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