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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539元,嗣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61,329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832-FD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近三民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曾葦翔駕駛之車號425-AC號營業用大客車,該車號425-AC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而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蔡浚松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號DK-3878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車號DK-3878號自小客車車尾毀損,原告依車體險契約向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甲○○及僱用人即被告建明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修復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5,668元,修復工資部分為25,66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建明客運辯稱: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偏高,其中工資部分更是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百分之50,應予減少工資部份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可證之,亦為被告建明客運所不否認;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建明客運雖辯稱工資部份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之,所辯委無可取。另查,該DK-3878號自小客車為87年10月13日發照,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約7年10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94,210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建明客運部分自97年5月22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7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其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6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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