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54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枋政緯
- 被告
- 姿彥秀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姿彥秀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