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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5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59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5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576%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6,141元合計 76,141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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